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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德敏:国家治理中的权威、代表与公共审议

  摘要:公共审议或民主协商是国家治理中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人们通常认为审议的公共性和有效性主要来自广泛的政治参与,以及与之相关的对个人和社会行动主体(相对于政府)的权力扩散。这一思路导致以政治代表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政治权威被想当然地看作公共审议的对立面,以至于有很多人认为政治权威与公共审议构成一种天然的此消彼长的关系。本文认为,这是一个误解,无论是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的经验,还是西方国家中的代议政治实践,都可以证明,政治代表是现代民主政治得以维持一定形式的有效审议、从而避免单纯由力量决定公共规则的关键要素。更为关键的是,我们亟需从理论上对政治代表内含的公共审议属性进行规范性的审思。

  关键词:国家治理;权威;公共审议;政治代表

  一、引言

  在政治理论研究领域,相比其他概念如“民主”“正义”“自由”等,“代表”(representation)或“政治代表”(political representation)问题的研究可以说出现得较晚。虽然“代表”早就大量存在于近现代社会的政治话语中,但直到1967年汉娜•皮特金(Hannah Pitkin)的专著《代表的概念》(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问世之后,才开始陆续出现这方面的专门研究。从2003年到2011年,《美国政治科学评论》(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上刊登了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和雷菲尔德(Andrew Rehfeld)两位教授在代表问题上的来回论战,一共四篇论文。这些论文是典型的政治理论研究成果,无论对一般意义上的政治学研究,还是对某些具体或微观问题的实证研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当代语境中,“政治代表”难免和“民主”有一定关联。除曼斯布里奇和雷菲尔德外,近年来明确地在民主研究的语境中处理代表机制的还有曼宁(Bernand Manin)的《代议制政府的原则》(The Principles of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乌碧纳蒂(Nadia Urbinati)的《代议制民主:原则和谱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Principles and Genealogy),等等。另一方面,在民主理论研究领域,当代最显著的发展之一就是对“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概念的关注,协商民主被认为是比单纯选举政治更高级的民主政治形式。那么,政治代表在协商民主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就政治代表与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这一更细化的问题而言,目前也已有一定的研究。史蒂芬•汝门斯(Stefan Rummens)曾非常深刻地分析了代表性机构在民主协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迈克尔•萨沃德(Michael Saward)主编的《民主创新:协商、代表和联合》(Democratic Innovation: Deliberation, Representation and Association)一书中专门有一部分讨论代表与审议(deliberation)之间的多重关系。在国内学界近年来有关协商民主研究的大潮中,也有对此问题的注意。协商民主研究专家何包钢教授2015年发表在国际学术期刊《代表》(Representation)上的《调和协商与代表:对协商民主的中国挑战》(“Reconciling Deliberation and Representation: Chinese Challenges to Deliberative Democracy”)专门在中国语境中讨论了这一问题。何教授长期观察浙江泽国、温岭等地的协商民主实验,积累了一定规模的材料和数据。如其标题所示,该文主要是展示和分析泽国等地民主协商过程中对代表机制的作用。这里的“代表”又主要和费希金(James Fishkin)的“协商民意调查”(deliberative polling)方法有关,即所谓“统计意义上的代表”(statistical representation); 其次才是和选举有关的所谓“政治代表”(political representation)。这篇文章虽然涉及协商民主中的代表机制问题,并试图以中国的例子证明“协商”与“代表”两种民主政治中的“价值”可以互相结合,但它基本上将代表看作获取“民意”的某种方法,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以及代表机制在这方面的影响和作用还有很多误解,尤其是涉及所谓“代理”模式和“代表”模式的优先问题方面。

  为弥补上述缺陷,本文即试图在理论进一步探讨、澄清政治代表与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这一理论工作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它有助于我们理解现代民主政治的复杂性,特别是涉及政治代表和协商民主;另一方面,它能帮助我们在实际调查研究过程中提出更正确、更有意义的问题,并且指导协商民主实践。

     二、作为规范性政治理念的协商民主

  作为一个政治理念,“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原初内涵并不复杂。简单而言,它指的是人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协商”(deliberation)来就共同事务进行决策。这一简单定义起码又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一个共同体(community),通常来说指的是一个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2)这一共同体需要进行采取对所有人都有效力的决策,典型的如立法;(3)这种决策由共同体成员共同商讨、审议完成。需要补充的是,共同决策是共同体存在的前提,如果人们在意见统一的情况下可以各自分道扬镳、各自为自己决策,那么共同体也就不必要或者无法存在了。我们自然知道,为共同体做决策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以武力为后盾,由一个人、一个家庭或一群人为共同体做决策,这差不多可以说是人类历史迄今为止持续时间最长、最普遍的方式,但这显然不能叫做“民主”,更遑论“协商民主”。民主政治起码要求人们自己为自己做主,比较方便、而且也非常普遍的决策的方式是“多数决”(majority rule),即在需要决策时用数人头的方式通过。但这种决策方式也有弊端,因为多数人的意见不一定是对的或最好的,“多数人的暴政”是一个屡见不鲜的话题。在这一背景下,“协商民主”理念的提出无疑和人们想要更“好”、更“高质量”的民主有关。

  因此,协商民主首先是一个规范性理念,如同人们对正义——无论其具体内涵是什么——的追求一样,人们同样也有对更好的民主的追求。这并不是说到目前为止的民主政治都是纯粹的“数人头”。杜威(John Dewey)曾经这样说过:“多数决(majority rule)确实如其批评者说的那样愚蠢,但它又不止于此”,因为数人头常常“迫使人们使用讨论、协商和说服的方法。”所以协商民主理念实际是一种对现实政治,主要是民主政治的参照,要求民主政治更有效地纳入“协商”的成份。同时,至少从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开始,协商民主理论家们始终在思索如何在现实政治中更好地实现这一点,尤其制度上的改进。

  作为一种“民主理论”,协商民主理论又明确地与当代比较流行的其他类型的民主理论区别开来。例如,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的“精英民主理论”中,民主被理解为一种“方法”,“民主方法就是那种为做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做决定的权力” 。在熊彼特对民主政治的理解中,没有任何同“协商”有关的成分,民主基本上被看作政治精英们夺取权力的方法,只不过同古代的战争、杀戮等方法不一样,“民主方法”的要点在于选票(或“多数票”)。另一种比较典型的民主理论是所谓经济民主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democracy),它试图将经济学的一些方法——如理性选择和博弈论,运用到政治领域,将民主政治看作一个“政策市场”,政党或政治代表们像企业家那样兜售他们的政治主张,公共决策是不同利益之间博弈、妥协的结果。在这种至今仍颇为流行的民主理论中,协商或对话同样没有什么重要性。这种民主理论看似复杂、先进,其实是早期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翻版,它基本上将政治看作满足个人利益的工具或过程,并不认为政治参与本身有什么内在的价值,最多是在限制政府权力、让政府感到来自民众的压力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而已。

  因此,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协商民主会有不同的定义,但他们几乎都会强调该理念所包含的“公共性”(the public)。更有学者将协商民主理念与共和主义联系在一起,指出他们与自由主义共同的区别。与共和主义传统相类似的是,协商民主理念强调政治参与的内在价值,人们参与政治不一定或起码不仅仅是为了争取资源、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它更是一个完整的人的体现,人们在这种参与公共生活中学习与他人共处、培养公共美德,并进而成为“更好的”人。因此,很多共和主义思想家和协商民主理论家都会从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和古希腊城邦共和政治那里获取灵感。但与很多共和主义思想家,如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等—不同的是,协商民主理论家们更强调协商与规范性决策之间的联系,即人们通过理性对话找到他们都能接受的规范或原则。这在罗尔斯(John Rawls)那里表现得尤为明显。在价值相当多元的当今社会,如何找到一种不同立场、不同阶层、不同信仰的人们都能接受的一套规范或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只有把自己放到别人的立场上,通过理性的协商,才会有希望,此即罗尔斯所谓“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的意涵所在。与康德(Immanuel Kant)的方法类似,协商民主的理论家基本都强调政治平等的原则,都要求将政治生活中的个人看作目的而非工具。

 

  三、政治代表机制的潜在挑战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政治代表机制很自然地与选举关联,代表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政治代表机制与上述协商民主政治理念很容易发生冲突。但是,我们需要对此做更清晰的分析。借用皮特金的定义,“代表”指的是“让不在场的在场”(making present something not present)的过程,如画家用一幅肖像画来“代表”一个不在场的人,让那个人变得在场。在政治领域,政治代表则是让不在场的选民变得在场,并且以选民(被代表者)的名义、代替他们采取政治行动。这一机制普遍存在于现代民主政治中,以至于很多时候人们将民主政治和政治代机制等同。根据上述熊彼特和唐斯(Anthony Downs)等人比较流行的民主理论,选择政治代表就是选举某种政策主张或某种利益导向。必须在此指出的是,如安卡斯密特(Frank Ankersmit)所说,“代表”也许是政治理论中最“中性”的概念,它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含义,因此有代表机制的地方并不意味着“协商”的成分就更少。但是,政治代表机制的性质和运作机理又确实可能会与协商民主的理念冲突。承接上一部分关于协商民主的分析,下文将分别从平等、理性和政治参与三个角度分析这一潜在冲突。

  1.  平等

  偏重于“数人头”的竞争性民主,人们有时候称之为“聚合式民主”(aggregative democracy)。协商民主理论的支持者们之所以对它感到不满,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它所带有的“强迫性”(coerciveness)特征。我们可能会本能地认为,民主政治取代专制,即意味着政治领域中“说服”取代了“强迫”。但正如上文所指出的,聚合式民主中“说服”的成分并不多,选票数量成为决定立法、政策制定过程的主要因素,因而这给了很多“非民主”因素很多可乘之机,如政治精英的作用、资本的影响,宗教、民族、种族势力所扮演的角色等。很多时候,所谓民主的决策,只不过是强迫性力量发挥作用的另一种形式而已。在这一背景下,协商民主理论要求在政治领域尽可能排除强迫性要素,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无论他们所拥有的财富多少、社会地位如何、种族及宗教归属等等。

  然而,政治代表机制可能会对这种“政治平等”的原则造成损害。在政治领域中,政治代表和被代表者之间是不平等的,代表通常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采取政治行动的能力。这里当然有所谓“代理”(delegate)和“代表”(representative)之间的传统区分,前者是指代表要随时听命于选民的命令,而后者则意味着代表可以有自己的独立判断,不用随时听命于选民。但即便就前者而言,之所以要采取措施让代表听命于选民,防止代表偏离选民的意见,本身就意味着代表拥有更大的权力,他(她)与普通选民之间在政治能力上是不平等的。在典型的议会或人民大代表大会制度结构中,显然代表能更有效地发表意见、制定法律政策。而选举作为代表的通常产生手段不仅没有缓解,反而会更加剧这种不平等。曼宁在其《代议制政府的原则》一书中,径直将由选举代表制描述为“一个民主贵族制”(a democratic aristocracy)。事实上,曼宁指出,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时期一直到近代,人们都将选举看作一种贵族体制,因为被选出来的人一定会以某种形式和其他人区别开来。在古代城邦政治中,能够被选举出来担任公职的大多是受过良好教育、有身份地位的贵族;在现代政治中,教育、金钱、地位、个人魅力等等众多因素都可能扮演着重要角色。

  2.  理性

  如上文所示,公共理性是协商民主理念的核心所在。在一个政治体中,人们所共同遵守的外在规范,其来源应该是公共理性,而不是某种宗教,或特定的传统、偏见、强制性武力、某种功利主义原则等。这种公共理性一般并不要求人们像柏拉图那样在形而上的领域找到某种“真理”,它更接近康德的程序性方法,即每个人都将自己放在别人的处境中,通过平等“对话”找到能适用于所有人的原则,这就是所谓公共理性的内容。为此,罗尔斯曾专门设计一个所谓“无知之幕”的场景,假设其中所有人都不知道自己在真实生活中的身份——或穷或富、或健康或疾病、信仰、肤色,甚至世界观如何等等。当他们在这一场景中试图共同商讨找出一个规范其真实生活中的正义原则时,他们“应该”是在使用公共理性而非和某种特定身份有关的方法。罗尔斯使用这个比喻是为了说明民主政治应该努力实现的目标,现实中的民主应该是公民对公共理性的真实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协商民主理念并不必然排斥政治代表机制,哈贝马斯就曾设想过所谓“双轨制”——社会层面非正式的意见形成过程和国家层面正式的立法过程,其中代表,尤其是在国家层面显然是有必要的。但在这里,代表仅仅扮演一个边缘性的角色,它在必要的时候有用,但并没有那么大的用,充其量只是在国家较大、公民人数较众时为有效实现公民间的“协商”所采取的必要之计。本文第四、五部分将对这一点提出批评,但在这里,我们需要知道的是,代表机制在现代政治中所扮演的“非理性”角色也许比哈贝马斯等人预计的要大。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现实政治中很少有政治代表仅仅“反映”被代表者的意见,选民也并总是能够透过代表机制将自己的声音传达进正式立法过程。事实上,说“总是”太夸张,至少代表们经常主动塑造选民的意见、影响他们的偏好,让他们符合某种预先设定的议程或政治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当代大众传媒的发展反而扩大了操纵的可能性,让选民之间变得更加分裂,理性的对话变得更为困难。

  3.  政治参与

  政治参与和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而代表机制则历来被认为与参与相矛盾。在这一点上,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也许能为我们提供最清晰的分析,虽然他与协商民主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但他通过康德形成了对哈贝马斯等人的公共理性概念的显著影响。卢梭以近乎彻底的方式展示了政治代表机制与政治参与之间的矛盾。与共和主义传统一致,卢梭认为,人们只有能够自己为自己立法,才称得上有自由。而为达此目的,需要尽最大可能让每一位公民都参与公共政治生活。代表机制会造成大多数公民被排除在立法过程之外。表面上看来,代表是公民们选举出来的,但这改变不了一个事实,即人们服从的法律最终是由那些政治代表们制定的,而不是他们自己制定的。在这里,卢梭指出,任何代表只能是“部分”,都无法与由公民全体组成的公共的“整体”及其“公意”相提并论。因此,从逻辑上说,由代表们制定的法律不可能是公意的结果,公意是不能被代表的。正因为此,卢梭才尖刻地嘲讽当时著名的英国代议制:“(英国人)只有在选举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另一方面,同当代协商民主理论一致,卢梭还强调政治参与对公民美德的培养作用,而“推举议员、自己呆在家里”显然不利于这一点。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政治代表机制与协商民主理念之间存在不可忽视的冲突的可能。我们应该深入了解、并正视这种可能,而非匆匆地得出可以结合二者优点的结论。

     四、政治代表机制再思考

  很多时候,人们对代表机制的诟病与其对公民群体的“区分—限制”效果有关,一旦将共同体的成员分为代表和被代表者两个部分,人们感不安全,感到“民主”的理想受到威胁。卢梭是这一反应的最典型代表,他在为当时的波兰设计政治制度时,因为国家和人口的庞大,感到不得不设制代表制,但他一再强调代表要随时听命于选民、回应选民的意见,后者对前者的控制越充分越好。在前文所引的何包钢教授的文章中,作者也反复强调“代理模式”(delegate model)的优先性,代表机制在协商民主中如果有作用的话,它主要体现在将分散的民众意见搜集、反映到协商过程中,代表具有自主性的“政治代表”模式应该是等而次之的。但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有必要对代表制进行再审视,并以此作为重新理解代表制与协商民主关系的第一步。

  我们在这里需要近代早期另一位对政治代表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思考家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的帮助。与上述卢梭关于政治代表的观察几乎截然相反,伯克认为代表应该听从自己的良心而不是选民的命令。他在其著名的《对布里斯托尔选民的演说》(“Speech to the Electors of Bristol”)中这样说:

  作为一名代表,能够与他的选民亲密无间,高度一致,并且毫无保留地交换意见,应该是他的光荣。选民们的意愿对他来说当然很重要,他们的意见应当受到高度尊重,他们的事务,应当始终予以重视。他有义务为了他们的安宁、快乐和舒适而牺牲自己的安宁快乐和舒适。最重要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他都应当永远将他们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但他却不应该为了你们,为了任何一个人或一类人而舍弃自己公正的立场,成熟的判断力和开明的良心。这些东西并非来源于你们的快乐,绝不是的,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和宪法。它们是上帝的信托,他必须为滥用它们负很大的责任。你们的代表不仅应当为你们勤奋工作,还应当运用他的判断力,如果为了你们的意见而放弃自己的判断力,这不是为你们效力,而是对你们的背叛。

  伯克在这里表达的意思很清楚,代表一旦被选出,他(她)代表的应该是政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或“公共利益”,他不应该随时命于将其选出来的那部分选民的意见和命令。伯克自己曾做过多年英国下议院布里斯托选区的议员,他至少在两件大事上和其选区选民的主流意见相左。第一件有关大不列颠和爱尔兰之间的贸易问题,港口城市布里斯托尔选民极力反对开放自由贸易,因为这会损害该市的贸易垄断地位,但伯克从长远角度考虑支持自由贸易。第二件和天主教徒权利有关,伯克强烈反对歧视、压迫天主教徒的《惩戒法》(Penal Law),但其选区大多支持保留该法案。从后来者的眼光看,毫无疑问,伯克是对的,那些放弃他的选民们是错的。但这至少为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政治代表制包括代表的“独立性”,并不一定与民主的理想相违背,也不一定与今天的协商民主理念矛盾。相反,这二者可能可以互相契合,代表机制可能会促进民主协商。

  伯克在这里讨论的主要是代表及其选民之间的关系,因为议员要代表整体利益,所以有时候不得不与选民直接的、当下的意见相冲突,这似乎还不直接涉及我们在这里关心的协商民主的问题。但他在别的地方分析了该代表关系在议会中的后果:当所有议员都代表国家整体利益(或“公共善”)时,很显然他们各自的意见并不会一致。议员都试图“代表”整体利益,但他们又有各自的立场。伯克实际上将其关于代表的理论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即地方选区在议员对整体利益的代表中也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我们可以这样描述“地方选区—议员—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议员代表整体利益,但他(她)对整体利益的理解带有地方性的特色或视角,他(她)仍然受地方选区的制约,但又与地方选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借用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的话来说,这一意义上的代表是“整体的部分和部分的整体”。伯克的讨论基本到此为止,但如果更进一步,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对整体利益的代表之间可以进行对话和协商,说服对方,努力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有关整体利益的立法和政策方案。

  “整体”和“部分”这两个要素对协商民主都至关重要。首先,协商民主需要的正是在“整体”利益上的对话、交流、协商,这里的“利益”又应当作最广义解,即它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或者更加应该包括共同体的共同规范、正义原则。正如在哈贝马斯那里所体现得那样,公共空间的对话之所以必要,首要原因是人们在共同规范方面的价值取向多元化,这是其所谓“交往行动理论”(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的前提。协商民主理论之所以如此强调整体,多少和“整体决定部分”这一原则有关,至少就哈贝马斯而言,这种对“结构性因素”的关注来自于法兰克福学派的马克思主义背景。然而在当下很多有关协商民主的研究中,这一“整体”要素经常被忽视。以前文所引何包钢教授的研究为例,如果“代理”模式和“统计抽样”式代表被放在优先位置,那么进入协商过程的是大多只能是分散的“部分”,他们之间发生的交流更可能是部分之间的妥协,这实际上和唐斯的经济民主模式并无太大区别。协商民主过程的参与者应该是以公共利益和共同规范为导向的对话,目的通过互相“说服”找到更好的生活在一起的方式。同时,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协商的发生需要人们对“部分”的立场有充分的尊重,进入协商过程的各方都只能是对整体的部分理解。

  唯一能同时承载“整体”和“部分”这两个要素的就是政治代表机制。而且,同何包钢教授等人的理解不一样的是,对协商民主能够真正起到建设性贡献的一定不是“代理”模式的代表,而只能是“公共善”为导向的政治代表。退一万步说,即便我们以一个成员规模很小(如30人)的共同体为例,假定实行所谓“直接民主”,真正有效协商的前提也是每个成员都以“各自的方式”代表“整体”,而不能仅仅代表其个人。伯克所说的代表与选区之间的“距离”在这里表现为,参与协商的个人要努力从“高于个人”的角度参与交流,公共理性和公共美德只能从这里开始发生;但同样重要的是,这又并不是要求他们完全否定个人“小我”。将卢梭与伯克关于代表的分析有机结合起来,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更完整的关于代表机制对协商民主的正面作用。

  五、代表机制与民主协商中的“边缘”意见

  以上内容已经建立起政治代表机制与协商民主之间的正面联系,为了使这一分析更完整,我们还需考虑民主协商的过程,尤其是“边缘”意见在其中的处境。政治代表机制在这方面的作用其实已经隐含在上述分析中,但其重要性值得在此单独展示。

  我们可以从协商民主理论的批评对象熊彼特开始,而作为一种协商民主理论经常援引的学说熊彼特的民主理论又是从其批评的所谓“民主政治的古典学说”开始的。在这种古典学说中,“人们认为存在着一种共同善,它是政策的指路明灯,……每一个正常人通过合理争论都能了解它” 。然而,熊彼特说,这恐怕是关于民主政治的最大误解。事实上,“不存在全体人民能够同意或者用合理论证的力量可使其同意的独一无二地决定的共同善,这主要不是因为某些人可能需要不同于共同善的东西,而是由于更根本的事实,即对不同的个人和集团而言,共同善必然意指不同的东西” 。另外,熊彼特还认为,即便我们假设人们就某项共同善达成一致,在与其相关的很多问题上的意见分歧—例如如何实现该项共同善—也会导向人们在目的本身的问题上无法调和。在这一批判基础上,熊彼特放弃了民主政治的古典学说,提出应该将民主界定为一种方法,从而有了上文提到的他对民主的定义。

  哈贝马斯等人正是试图超越此类狭隘的民主理论,号召人们重新回到公共空间,围绕共同善进行“说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熊彼特的批评就完全没有道理。客观地说,在任何一个民主协商过程中,协商的结果都不可能是绝对正确的。这里起码有一个认识论上的困难。可以说,在某些给定的条件下,我们能为某些问题找到确定的答案。例如,在基本算术的范畴内,1+1一定等于2。但在政治领域,协商的对象是“共同善”,以及和“共同善”直接相关共同体行动。事实上,我们没有任何方法能像解数学公式那样计算出共同善的正确内容。这也意味着,无论协商过程中的人们多么诚心正意、多么“理性”,协商的结果都可能会在某些方面出现偏差,可能会对某些人造成不利,即便当时看不出来,我们也不能排除它在将来可能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消极后果。可以说,这是人之为人的一个根本困境。如果协商的结果号称能为集体行动指明一个绝对正确、合理的方向,那它其实与宗教无异;如果它声称能够像解数学公式那样为公共善找到没有瑕疵的内容,那这其实是将人与无生命的事物等同。

  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说,协商民主的过程应该能够将这种人的有限性体现出来,我们不应该放弃公共空间中的说理,但同时又应该谦虚地认识到我们也许永远无法找到一个有关公共善的“真理”。正是在这一点上,政治代表机制可以提供对协商民主的最大支持。如卢梭所说,“代表”一定是特殊的、有限的,它一定只能是部分的代表,永远不可能和“整体”“公意”等同。然而,恰恰是这种不一致,即代表和人民全体之间的不可消弭的距离,使得公共空间说理的有限性变得可见。具体来说,民主协商的结果既是集体决定,同时也应该是在代表的推动之下达成。如果有议案A、B、C、D,分别由四位不同的代表提出,那么最后的结果也应该是其中某项议案的修改版本,或某几项议案的综合版。哪怕是全部议案的综合版,它也最终必须由某个或某些代表来推动。就最终的协商结果而言,推动它的代表应该为其承担一定的个人责任,同时也可以享受它所带来的荣誉。将最终协商结果打上代表的特殊色彩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协商的过程是永远开放的。否则,如果像卢梭所坚持的那样否定政治代表,则最后只能是一个永远正确的“公意”的胜利。

  作为同一枚硬币的另一面,“公意”的绝对胜利也意味着很多边缘性意见被排除在了协商过程之外。然而,我们不知道那些所谓边缘性的意见是否一定错误。人类社会的历史一再证明,人们在某一时期认为大错特错的东西,在另一时期会被认为是对的。政治代表机制能够使得那些边缘性意见正当地存在于协商过程当中,始终保持可见。

  六、结语

  政治代表机制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是一个极为普遍的存在,但它与民主政治之间的关系却历来存在争议。在近代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中,甚至直到今天,流行的观点认为代表机制只是民主政治在公民人数过多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就目前来说,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真地重新审视、理解这一对关系,并得出与此流行观点迥异的结论。协商民主是现代民主理论中规范性、批判性较强的一种,它对现代民主政治的指导意义巨大。然而,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我们对协商民主与政治代表机制之间的关系尚有很多误解,尽管关于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已较充分。本文的分析表明,一方面,政治代表机制确实有可能与协商民主的基本规范要求——特别是平等、理性和政治参与——之间发生冲突。然而,在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将协商民主看作一个开放的、包容的政治过程的话,政治代表机制又必不可少,在缺乏有效的代表机制的情况下,民主协商过程很容易导向对“公意”的过度强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比很多现有的研究所预设的要复杂得多,但它也正是人的政治活动本身的复杂性的体现,对其深入研究于我们的政治发展至关重要。

 

原文刊载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研究》第三辑。

作者简介:段德敏,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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